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復函 ---------------------- 積先生您好: 您於99年12月5日寄給部長的電子郵件,提及土地法第十七條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1事,經交由本部就主管業務答復如下: 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為土地法第18條所明定。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除應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外,尚應受同法第17條不得取得、設定或租賃之土地及第19條有關土地用途之限制。台端所詢因案涉實務審認,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 以上答復,供您參考,您若仍有其他疑問或不明瞭之處,歡迎隨時來電洽詢,感謝您的來信。 本案聯絡人員:曾凡玲 聯絡電話:(02)23565249 積先生您好: 您於99年12月11日寄給部長的電子郵件,提及土地法第十七條修法1事,經交由本部就主管業務答復如下: 查土地法第17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第一款至第六款土地,為「直接生產用地」,第七款乃為「國防用地」,或為國民經濟利益之所在,或為國家安全之所繫,而與國計民生之關係,至為密切,故不許外國人取得、設定或租賃。另土地法第17條相關事宜,本部亦於99年12月6日答復台端在案。至台端所詢因案涉實務審認,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 以上答復,供您參考,您若仍有其他疑問或不明瞭之處,歡迎隨時來電洽詢,感謝您的來信。 本案聯絡人員:曾凡玲 聯絡電話:(02)23565249